admin 发表于 2023-3-17 12:57:53

福建日报(2017-12-18):从伦理道德角度看民法总则

福建日报(2017-12-18):从伦理道德角度看民法总则<hr>发布日期:2017-12-18                            作者: 本站编辑                            阅读: <hr>所谓道德,是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综合。“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而道德的法律化,主要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或者伦理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正是妥善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典范。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法宗旨
价值是法律的灵魂,民法需要确立整个社会领域应采取的价值基调,即“确立反映时代精神的价值概念,奠定法律体系的共同伦理基础”。民法如何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什么,哪些民事法律有效、哪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背后都涉及社会价值观问题。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重要内容。《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但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而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地融入了《民法总则》所有条文之中,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各项基本制度全面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现中国文化、中国精神,保持了民法对人类生活所积淀的美好价值的尊重。
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道德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活动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是一种克服民法局限性的立法技术,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多个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了道德规范。
公平原则。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它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公平的行为规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主体树立了“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随着社会和经济大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将诚实信用引入民法,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它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一个国家、民族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民法设立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在于满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约束民事活动的最低要求,是民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底线。《民法总则》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恪守这一原则约束民事活动的最低要求,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从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一般秩序和道德。公序良俗作为社会的一般观念,应以交易习惯为依据,即对私人交易中公认为最低限度的诚实信用标准加以确定,而不是哲学上抽象的东西。它具有变迁性,随时代不同而不同,法官应以法律行为作成之时为准。法官不能依自己观点,而是应依社会平均意识寻求观念。应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社会平均意识均具有法律意义,只有与法律的基本观念相符的那一部分,才应纳入法官视野。因此,需借助一个“判断标准”,才能适用公序良俗概念,这个判断标准为“现代经济及社会规范中存在的法律伦理”。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为权利的行使划定底线,为权利的保护提供保障。民事主体有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但不得因此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即属于滥用权利。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恶意或者以有害方式行使民事权利、欠缺正当利益的民事权利行使等。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将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承担民事责任等。《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作为法律上的安全阀,防止了法典因经济关系的根本性转变而被胀裂”,“那些或此或彼的伸缩性的概念,使得民法典在一个通常僵硬的概念体系中,终究能够证明自己相对地反映了时代的无止境要求”。
具体法律制度体现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规定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同样的,其中多个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了道德规范。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道德规范。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民法对法律行为的生效,一般要求至少在主体、标的、意思表示上应符合法律上设定的要求,不存在瑕疵。对于特殊法律行为,法律还附加特别的生效条件。如要式行为,必须履行一定方式。《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时,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成为沟通民法与社会的管道,是民法保持与社会同步的工具。
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努力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期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一直是人类社会大力倡导并努力追求的良好目标,人类因其个体之间千丝万缕的连带互动而为社会,谋取一己之私并非社会意义的全部,人类道德上的要求发展体现为道德的法律化。无因管理制度即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一方面,民法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条件,以防止对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民法又规定对于符合无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使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而为抗辩,使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为目的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受到褒扬和鼓励,从而弘扬社会道德,鞭挞受惠不报甚至恩将仇报的行为。在我国,互济互助、见义勇为等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体现,更应该通过法律来保障和鼓励。《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最早见于《论语·为政》:“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就是说,不是你当祭的鬼而祭他,这是你存心谄媚。遇见你该当做的事不做,这是你没勇气。后见于《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陷在前,触发之,不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形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于匡正社会风气、强化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了民法为道德撑腰的立法精神,增强了民法的道德底蕴,传承了中华民族隆礼重法的优良传统。一方面,行为人做好事时受有损害,可从受益人处得到适当补偿;另一方面,行为人做好事时造成受助人损害,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有助于进一步激发我国见义勇为、崇尚正义、友善和睦的善行义举。
英雄烈士等名誉权的保护。清代学者龚自珍曰:“欲知大道,必先为史。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近代以来,无数英雄为了争取中华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强,而献出了自己的宝贵生命。在我国,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及建立在其人格利益基础之上的英雄烈士等的形象、事迹和精神,已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的历史记忆,是中华民族和国家自豪感的重要来源,是中华儿女共同的宝贵的精神财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为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开创了以立法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先河,将英雄烈士等名誉权从一般人格权(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而加以单独保护,更为有效地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更好地维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民法对英雄烈士等名誉权的重视,有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作者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福建日报:http://fjrb.fjsen.com/fjrb/html/2017-12/18/content_1075785.htm?div=-1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福建日报(2017-12-18):从伦理道德角度看民法总则